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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_行政复议决定书 花都府行复〔2025〕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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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花都府行复〔2025〕11号

发布日期:2025-04-15 15:23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花东派出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为行政拘留十日。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2时许被违法行为人欧阳某某用双拳用力击打胸腹部后摔倒在地,该行为导致申请人胸腹剧烈疼痛。事发凌晨申请人在花东镇卫生院做完胸腹检查。由于未见外伤,办事民警草率带走违法行为人去往被申请人处。当日下午,被申请人罚款后放出违法行为人。申请人离开派出所后一直连续疼痛,当日下午前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诊断,结果为多处损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腰骨部位疼痛。后申请人回到派出所告知诊断结果,当事民警看都不看,也不理睬。申请人要求重新伤情鉴定,后被申请人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重新检查。对于申请人的伤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处罚过轻,对申请人不公平,对申请人心灵也造成太大损伤。感叹违法成本如此之低,助长社会不良风气。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4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称其在花东镇中国邮政物流园与另一名货车司机发生纠纷,随后被对方用双拳击打了右胸。被申请人接报后前往现场处警并将违法嫌疑人欧阳某某(本案第三人)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该案于2024年12月25日行政立案。经调查,申请人因货车停靠问题与第三人发生口角,第三人将货车横向停靠阻挡申请人车辆,随后申请人两次敲击第三人车辆致使第三人下车与申请人再次发生争吵并用双手推打申请人肋骨部位。2024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结果为“未见损伤”。由于申请人不服鉴定结果提出重新鉴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申请人伤情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与申辩、受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为证。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的同时,考虑到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属于较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以及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在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后,对第三人作出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黄色直播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4年12月25日2时许,申请人报案称其在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中国邮政物流园与第三人欧阳某某发生纠纷,被其殴打。被申请人民警接到该报案事项后及时到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并于当日决定立案。

  经查,案发时,申请人在涉案物流园装货区停车装货时,欧阳某某需要在相同位置装货,欲使用申请人已占用的位置,但二人沟通无果,继而发生冲突。经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称,2024年12月24日20时许,其已停车在装货区装货,后躺在驾驶室休息;12月25日2时10分左右,其听到有人拍其车门,一名男子让其把车开出来;其看自己的车好像已完成装货,但手机未显示有调度信息让其把车开走,故其一直站在一旁刷手机消息;该男子见其没有把车开走的意愿,就上前推搡并询问为何装货完还不把车开走,其回应没有收到调度指令;该男子就回到自己车上,把货车开到其车头位置,堵塞出路;收到调度指令后,其上前拍该男子的车门,欲让其把车开走;该男子从驾驶位的后排爬起来,跳下车后冲向其,然后双拳击打其右胸及右肋骨下面位置,其直接倒地。欧阳某某称,2024年12月25日约1时,其驾驶货车到达花都区花东镇三凤村中国邮政物流园内,等待公司调度员指派任务;约2时,调度员告知其到北59月台叫醒正在靠台装货的司机(即申请人)发车;其到月台后,用手拍打申请人车门告知其离开;申请人发动车子,但未离开,表示未接到调度员的任务,不愿意先开出来;其把车停到申请人停车位置的对面;几番沟通无果后,为及时了解申请人是否离开、及时装货、避免罚款,其把车停在月台附近,堵申请人的车;其在车上休息了一会后,申请人用手用力敲打其车门,其下车质问申请人,双方比较激动、发生了推搡,这是第一次冲突;大概过了一分钟,申请人再次大力敲打其车门,其下车理论,申请人没说清楚其目的,其用两只手推申请人的心脏下面肋骨附近的位置,申请人就坐在地上;申请人好像拿手机录像,其认为申请人是故意激怒其;申请人也推搡了其一下。

  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组织申请人和欧阳某某进行调解,但无果。后被申请人委托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出具的《法医学伤情检验意见书》(编号:440114160800FL202404650)载明,“初步意见是未见损伤”。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出具穗公花行鉴字〔2024〕31492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签收处载明:“2024年12月25日已电话告知李某验伤结果,其称没空来领取鉴定意见。”

  另查,根据《嫌疑人前科劣迹情况说明》,第三人身份证在广东省公安部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服务接口中未有记录,在公安部在逃人员基本信息服务接口中未有记录。

  根据申请人手机拍摄的视频,事发时欧阳某某在车牌为粤A******的红色货车上。申请人先在该货车车头前称“堵住了,堵住了”,随即上前用手拍了一下驾驶位的车门,然后回到车头前。欧阳某某随即下车,朝申请人走去,靠近申请人时有上半身往前的动作。申请人随即发出疼痛声音。

  2024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向欧阳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依法告知欧阳某某,其认定欧阳某某用双手推打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违法行为,其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欧阳某某进行罚款三百元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欧阳某某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遂于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欧阳某某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送达给欧阳某某和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为行政拘留十日。

  再查,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24年12月3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穗司鉴244401000200102452),鉴定意见载明:“李某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根据本府与申请人的电话沟通情况,申请人称其确于2024年12月25日知晓《法医学伤情检验意见书》(编号:440114160800FL202404650)的内容。

  以上事实有立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伤情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资料、电话录音、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司法鉴定书》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和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管辖,故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欧阳某某与申请人因物流园装货区车位使用问题发生争执,期间欧阳某某用手推申请人。经鉴定,申请人的损伤为“未见损伤”(后经重新鉴定,申请人的损伤为未达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和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查清欧阳某某故意伤害申请人一案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经调解无果后,综合考虑欧阳某某上述违法行为的动机、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认为其行为情节较轻,在法定幅度范围内给予其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

  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的,应当将诊断证明结论书面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决定重新鉴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报案事项后,于当日委托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未见损伤。申请人对此鉴定结果有异议,向被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得出的鉴定结果为未达轻微伤。被申请人已经依照上述规定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委托鉴定及重新鉴定,两次鉴定结果均尚未达到轻微伤标准,伤害后果较轻,故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第一次的伤情鉴定意见并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对欧阳某某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亦无不当。

  被申请人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履行了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前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处罚过轻,要求被申请人对欧阳蛹虫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内容,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抄告:广州市公安局、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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