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2〕157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花城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智慧,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5日在12315平台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5日做出的举报编号为1440114002022030169823057的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 2021 年12 月18日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某官方旗舰店”,支付花费 9.9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儿童辅食勺” 一份,商家通过快递发出,于 2021年12 月22 日签收。打开使用,发现问题后,于 2022年3月1日在 12315 平台进行举报。
2022年3月25 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全国 12315 平台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不予立案,理由:详见附件。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回复,不予认可。
申请人于 2022 年3月1日在全国 12315 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根据申请人举报时候上传的照片,可以看到商家所销售的产品并无生产日期等信息,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被申请人却回复称商家产品并非三无产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申请人回复称商家可以提供产品的检测报告,但申请人表示并未看到相关材料,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所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故申请人对此回复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 20 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综上所述,此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处理和答复情况
1.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的举报线索,反映被举报人广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某官方旗舰店”销售的“儿童辅食勺”涉嫌三无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问题,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处理、给予答复。
2.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2日派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广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的住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被举报人持有合法营业执照,现场提供了所销售的产品核查,该产品包装内有标签,标签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拆开也未闻到有刺激性气味,但该产品标识的执行标准标注错误。该产品是由该公司在广州市酷贝儿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处进货。该公司提供了采购单、供货商的证照、检验报告,在上述检验报告中未见不合格项,符合GB4806.1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的要求。对该公司销售标注错误执行标准的产品行为我局认定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该公司改正。
3.被申请人基于上述调查核实的情况,于2022年3月24日决定不予立案处理,并于2022年3月25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反馈,告知申请人核查情况以及不予立案的决定。
二、被申请人举报处理和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程序合法
1.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依法作了核查处理,并告知了是否立案的情况,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关于核查期限和是否立案答复期限的规定。
2.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调查核实工作提出异议没有理由和依据。经核实,被举报人广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其销售的产品及包装袋均有合法来源、且提供了第三方检验合格证明。申请人提出涉诉产品有刺鼻性气味,是不合格产品,但未有第三方检验报告证实,也与执法人员现场核实的情况不符。关于涉诉产品包装内有标签,标签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生产日期,能达到保证该产品的质量安全要求和保障消费者知情权要求。
3.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和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理由和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启动调查,依法收集证据,作出处理决定并予以告知。被申请人作为产品质量的监管部门,已对举报人反映的问题依法调查核实并回复了举报人调查结果,履行了相关监管职责,不存在申请人所说未全面调查、未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
三、关于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行政复议资格的问题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进行核实处理,并已告知是否立案,申请人现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这涉及申请人是否具有请求权,可从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和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来判断。
本案对举报人反映涉诉产品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处理适用实体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上述法律赋予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权,但并未规定其可以请求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的权利。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没有规定消费者有为他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被申请人无论作出何种决定,既未减损申请人权利,又未增加其义务,因而不能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举报过程中,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核查处理和回复调查结果,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为维护行政执法权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请求黄色直播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3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线索(编号:1440114002022030169823057),反映被举报人广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某官方旗舰店”销售的“儿童辅食勺”(以下简称“涉案产品”)涉嫌三无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问题,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处理、给予答复。
2022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到某某公司登记的住所进行现场核查,某某公司具有营业执照,现场发现其确有在经营一款名为“宝宝硅胶软勺”的产品,该产品用透明塑料盒包装,内有产品标签,有生产厂家、厂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标注,但执行标准标注错误。未发现该产品拆开后有刺激性气味。某某公司承认申请人购买的涉案产品系其所售,现场发现的产品与申请人购买的为同款产品,并提供了涉案产品的进货查验证明材料备查,因标签问题已将该款产品下架停售,同时出具《关于投诉我司产品的情况说明》,称涉案产品的产品标签、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家厂址已放于包装盒内部,标签项“执行标准:粤XK16-204-00791”印刷错误,应标识为生产厂家的“生产许可证编号:粤XK16-204-00650”。被申请人遂向某某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30天改正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标识不真实的问题。
2022年3月24日,被申请人认为某某公司能够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格检测报告备查,无发现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标签标识错误已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3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核查情况以及不予立案的决定。
另查,2022年4月11日,被申请人对某某公司进行复查,发现其对涉案产品的标签已进行整改。
以上事实有广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440114002022030169823057)及举报材料、现场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某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采购单、《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以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涉案举报的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于2022年3月22日进行现场核查,并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后于2022年3月25日在全国1234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在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某某公司存在销售标注错误执行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和第三十六:“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的规定,责令某某公司改正,依法有据。同时,某某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采购单、生产商的《营业执照》等资料证实涉案产品是合格产品,且某某公司经复查后已改正标签标示错误问题,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决定对某某公司不予立案处理,合法有据。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并重新处理,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5日做出的举报编号为1440114002022030169823057的举报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