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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_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2〕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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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2〕159号

发布日期:2022-11-14 16:46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人民政府。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花都大道东620号。

  法定代表人:周勇,职务:镇长。

  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某某村民委员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4月7日强制拆除申请人建构筑物的行政行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7日强制拆除申请人建构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损失作出赔偿决定。

  申请人称:

  申请人合法承包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某某第七经济合作社的土名为“某某隆”的鱼塘及半坡地,合法取得该地土地使用权。

  2022年4月7日,在行政机关未征收、补偿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建构筑物,申请人的合法财产遭到严重损害。申请人现向你机关提起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建构筑物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损失作出赔偿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强制拆除申请人建构筑物行为系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人民政府实施,应对强制拆除申请人建构筑物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2022年4月6日被申请人制作并留置送达了穗花东府土违字〔2022〕10127 号整治违法用地行为通知书(被送达人周某某名称与申请人及家人无关)。2022年4月7申请人建构筑物被强拆是由被申请人单位工作人员参与实施。故其违法强制拆除申请人建构筑物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本案强制清除地上物行为属于行政强制行为,但违反法定程序,应确认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厦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本案中强制拆除申请人建构筑物的行为应属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但被申请人未依法实施拆迁行为,直接拆毁申请人房屋及地上物,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确认违法。

  申请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向你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你机关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未实施强制拆除申请人建构筑物的行政行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由于申请人未按《整治违法用地行为通知书》(穗花东府土违字〔2022〕10127号)的要求进行整改,故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组织施工队于2022年4月7日对涉案位于花东镇某某第七经济社土名为“某某窿”鱼塘西边山坡地的建筑物进行拆除。申请人建筑物的拆除主体并不是被申请人,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第六条所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整治违法用地行为通知书》具备相应的职权。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告》(粤府函〔2020〕136号)第一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除专业性和技术性强、镇街无法承接,或者工作量较小、由县级集中行使成本更低的事项外,按照实际需要、宜放则放的原则,可以按以下规定调整由镇街实施:(一)重点调整实施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生态保护、市场监管、卫生健康、镇区和乡村治理、农业技术推广使用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二)对县域副中心、经济发达镇,以及经济特别发达、城镇化程度特别高的镇街,可以全面赋予县级行政处罚权。公安等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有明确规定实行非属地管理部门涉及的领域除外。(三)行政处罚权调整实施后,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由镇街一并实施。”、《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镇街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告》(穗府〔2021〕9号)的附件《广州市调整由镇街实施的综合行政执法职权事项目录》第9项:“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调整由各镇街实施”,对广州市内擅自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已调整由各镇街实施,被申请人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已对涉案违法用地的行为具有处罚权,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也由被申请人一并实施,进一步说明被申请人有职权作出涉案《整治违法用地行为通知书》。

  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意见》(穗办〔2009〕1号)第一条第(一)款:“…各区(县级市)、镇(街)党委、政府,是辖区内国土资源保护的主要责任主体。市政府与各区(县级市)政府、各区(县级市)政府与镇(街)政府每年签订整治违法用地工作责任书。”、第三条第(四)款:“市、区(县级市)、镇(街)政府应当建立土地执法联合机制,建立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联动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协调及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由国土房管部门牵头,合同各职能部门和单位协同行动,遏止违法用地及违法建设”、第四条第(五)款:“各区(县级市)、镇(街)党委、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执行、违法用地以及单位GDP所消耗的新增违法建设用地情况负总责,组织对违法用地及其违法建设的制止、拆除、复耕复绿和没收”、第五条第(十三)款:“各区(县级市)、镇(街)党委和政府负责组织及时制止和严格查处土地违法行为,遏止违法用地及违法建设……”,《花都区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实施办法》(花办发〔2015〕20号)第一条第四款:“各镇(街)党政主要负责人是辖区内土地管理的第一负责人……”、第三条第(三)款:“各镇(街)党(工)委和政府负责统筹国土资源保护工作,制定相关政策,建立长效机制;组织及时制止和严格查处土地违法行为,遏制违法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城管执法部门告知后,应在2个工作日组织相关部门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制止……”、第四条第(一)款第3项:“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国土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的告知后,未能在期限内制止,拆除和复耕复绿的;对辖区内历史违法用地未能在限期内完成整改任务造成影响的,启动问责”,上述规定还强调,花都区土地执法实行共同责任原则和属地管理原则,镇政府是国土资源保护的主要责任主体。被申请人有职权、有责任作出涉案《整治违法用地行为通知书》。

  三、本府作出涉案《整治违法用地行为通知书》事实调查清楚。

  2022年4月4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在花东镇范围内对违法用地、防火工作进行巡查,发现涉案位于花东镇某某第七经济社的土名为“某某隆”的建筑物存在山火隐患。4月6日,被申请人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队员会同某某委工作人员再次到现场检查,该处建有石棉瓦竹棚和混合结构砖瓦房,申请人不能提供相关用地和房屋报建手续,且存在严重山火隐患,故综合行政执法队现场制发《整治违法用地行为通知书》(穗花东府土违字【2022】10127号),要求申请人在4月7日前自行整改(包括拆除建构筑物、清去硬底化、清场、复绿)。现场有一个看护人员,经询问,其称老板的姓名为周某某,居住在广州,故文书行政相对人写的是周某某,由于申请人不在现场,故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将该通知书交给看护人,由看护人代收,但看守人拒绝签收,送达过程某某委工作人员在场见证。

  四、被申请人作出涉案《整治违法用地行为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涉案地块的土地性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园地,现行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用地性质为道路用地,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该土地进行建设,申请人占用园地的行为属于非农业用途的建设行为,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但申请人未取得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地块用于非农建设,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根据《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第6.2.1:“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意见》第(五)条:“各区(县级市)、镇(街)党委、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执行、违法用地以及单位GDP所消耗的新增违法建设用地情况负总责,组织对违法用地及其违法建设的制止、拆除、复耕复绿和没收”、第(十三)条:“各区(县级市)、镇(街)党委和政府负责组织及时制止和严格查处土地违法行为,遏止违法用地及违法建设”。被申请人作为镇一级政府,对辖区内正在实施的违法用地行为有制止、查处的职权,被申请人在查清涉案违法用地事实后,作出涉案《整治违法用地行为通知书》,并进行送达,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涉案《整治违法用地行为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被申请人未实施强制拆除申请人建构筑物的行政行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上述答复意见,请贵府予以采纳。

  第三人称:

  第三人没有提出相关书面意见。

  本府查明:

  2022年4月6日,被申请人向周某某发出《整治违法用地行为通知书》(穗花东府土违字【2022】10127号),称其在花东镇某某七队(某某坟场)非法占用土地进行违规搭建行为,非法占地面积约300平方米,通知其2022年4月7日前自行整改(拆除建构筑物、清去硬底化、清场、复绿),消除影响,恢复土地原状。2022年4月7日,第三人受被申请人委托,组织施工队对上述建构筑物进行了强制拆除。申请人对上述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申请人张某某于1997年12月16日与花都市花东镇某某经济发展公司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于2013年10月22日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某某第七经济合作社签订《补充协议》,承包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某某第七经济合作社的土名为“某某隆”的鱼塘及半坡地,共30亩,承包期为1997年12月16日至2037年12月16日。申请人于1997 年始在上述地块建设竹棚和混合结构砖瓦房等建构筑物,面积约300平方米,未办理相关报建、审核和备案等手续。根据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控制性详细规划图显示,上述涉案地块属于园地。

  以上事实有《整治违法用地行为通知书》(穗花东府土违字【2022】10127号)、现场照片、《鱼塘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控制性详细规划图、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和《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镇街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告》(穗府〔2021〕9号)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负有查处职责。

  2022年7月22日,为查明案件事实,本府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中第三人明确表示是受被申请人委托而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故被申请人答复所称未实施强制拆除申请人建构筑物的行政行为,本府不予认可,第三人组织施工队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后果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之规定,被申请人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至三十八条的程序性规定,同时必须符合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履行相关执法程序即委托第三人实施强制拆除,明显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鉴于涉案建构筑物已经被实际拆除,被诉的行政行为无可撤销的内容,本府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涉案建构筑物的行为违法。

  另外,《国土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中规定“三、规范设施农用地审核。农业设施的建设与用地由经营者提出申请,乡镇政府申报,县级政府审核同意。……四、加强设施农用地监督管理。(四)严肃查处设施农用地中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对于未经审核同意的设施农用地,要依法依规进行处理。不符合设施农业用地规定的,要恢复土地原状;符合规定的,处理到位后确需用地的,按规定完善用地手续。……对于历史遗留的、尚未办理用地手续的设施农用地,各地应按照本《通知》规定要求予以妥善处理。”《国土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中“一、合理界定设施农用地范围。(一)进一步明确生产设施用地。……4、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单层,小于15平方米)用地等。”《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广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2020年10月22日施行)第四点第(四)项规定:“四、严守农地农用和耕地保护红线(四)严格落实执法监督。……自然资规〔2019〕4号文件出台后新建或在建的设施农业用地,原则上要在2020年底前全部完成用地备案和上图入库;出台前已建的设施农业用地,原则上要在2021年6月30日前全部完成用地备案和上图入库。对逾期未完成用地备案和上图入库,擅自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发展设施农业、改变或扩大设施农业用地范围,以及擅自或变相在设施农业用地上进行非农建设的,依法依规予以查处。”本案中,申请人于1997年开始建设的涉案建构筑物所在地块属于园地即农用地,申请人自建设时起至案发时均未办理和完善相关报建和审核、备案等手续,且据申请人自述建设的砖混结构建筑物明显超过了国土资发〔2014〕127号规定的“简易的生产看护房(单层,小于15平方米)”的标准,不属于设施农业用地的范畴,而属于上述文件规定的应“依法依规予以查处”的范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涉嫌非法占用土地,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行处罚。申请人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涉案建构筑物,违法用地的事实清楚,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建构筑物为合法建筑,因此涉案建构筑物并非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财产,申请人要求作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府决定:

  一、确认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7日强制拆除申请人建构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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