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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_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2〕0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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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2〕088号

发布日期:2022-06-15 16:28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某某海鲜餐厅

  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花市监处字[2022]53号)。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书提到2021年8月25日申请人在花都狮岭某某海鲜档购买一批次花甲进行检查时该某某海鲜档表示与被申请人8月27日抽检机构所抽检的花甲不是同一批次并没有依据,抽检人员当时就凭档主的讲法认定了事实,并没有对档主的水质及海鲜进行抽检。

  当时被申请人办案人员第二次录口供时申请人提出25 号与27 号的花甲混在一起了,并与办案人员说明情况时,办案人员非常不耐烦并叫了他的上级领导来对申请人说:1、这种情况无论是 25 号或 27 号罚款都差不多的。当时申请人提供了 2021年8月25日的采购票据、检验合格证明和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某某海鲜档的《营业执照》、2、如某某海鲜档给抽查合格而海鲜餐厅所有的海鲜及水质如有问题的情况下就非常严重,不是罚钱能解决的,要负刑事责任的。当时申请人很怕很怕,只能顺着办案人员的意思了。25号购进的花甲确实养到 27号卖剩2斤左右的确是与 27 号购进品种相同的花甲混在一起了,因为专业的养殖设备及专业人员养的花甲2-3天是没有问题的,第二次进行水质及海鲜抽检均为合格的。

  当发现此批次花甲存在问题时,我餐厅也认识到食品安全不容忽视,购买时必须索证索据,认真查验货品是否存在问题,我餐厅已认识到此批次不合格食品带来的危害,但由于目前餐厅经营非常不理想,实属困难,加上受疫情影响,入不敷出,资金周转非常困难。

  行政处罚应当具备处罚公正原则。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处以行政处罚时应充分考虑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行政处罚应处罚相当,行政处罚行为的内容应客观、适度、合乎情理。

  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特向黄色直播 申请复议,恳请政府相关部门给予支持并减轻罚款。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违法行为构成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1年9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检验报告》(N0:S211600828-6a),报告中显示申请人经营的“花甲”(购进日期:2021-08-26)“氯霉素”项目检验不合格。2021年9月23日,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检查,送达上述《检验报告》,该餐厅在异议期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

  申请人声称该批次花甲是2021年8月25日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某某海鲜档采购,并提供了2021年8月25日的采购票据、检验合格证明和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某某海鲜档的《营业执照》。2021年10月15日,执法人员前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某某海鲜档进行检查,该海鲜档承认2021年8月25日向申请人销售过一批次花甲,但表示2021年8月25销售的花甲与2021年8月27日抽检机构所抽检的花甲不是同一批。执法人员从合成市场管理处调取了8、9、10月由合成市场自行组织抽检的记录,显示某某海鲜档经营的海鲜为合格。后经申请人核实,《检验报告》(N0:S211600828-6a)中的不合格“花甲”(购进日期:2021-08-26)实际是申请人于2021年8月27日从黄沙海鲜批发市场购进,抽样时该申请人餐厅经理误以为该批次花甲是2021年8月26日购进的,所以造成了抽样单上显示购进日期是2021年8月26日。因该餐厅采购人员未向供货方索要其《营业执照》和购买该批次花甲的票据及合格检验证明,无法核实其具体供应商的信息,申请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因没有采购票据,该批次花甲采购数量按抽样单上的抽样基数5.5kg认定,其销售单价按抽检机构支付的购样费40元/kg认定,其进货单价按该餐厅日常采购同类食品的采购价14元/kg认定。该餐厅将花甲加工制成熟食提供给顾客消费,2021年8月27日该批次花甲被顾客消费了2kg,被抽检机构抽检2.5kg,其余1kg因为不新鲜自行处理未再提供给顾客。该批次花甲货值认定为220元,违法所得认定为117元。

  2021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组织再次对申请人两个批次海鲜产品及水样进行抽检,2021年12月7日,确认检验合格。

  调查认定的事实: 申请人采购不合格的食品原料“花甲”加工制成熟食提供给顾客进行消费,且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该批次不合格的“花甲”货值认定为220元,违法所得认定为117元。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花市监处字[2022]53号),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办案人员收集、调取了申请人采购不合格的食品原料“花甲”加工制成熟食提供给顾客进行消费,且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相关证据。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2021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穗花市监执2告字[2021]第103号),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4日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依法于2021年12月24日召开听证会,经听证程序后,被申请人认定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于2022年1月25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穗花市监处字[2022]53号)。

  申请人采购不合格的食品原料“花甲”加工制成熟食提供给顾客进行消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申请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其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警告;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罚适当,公平、公正。

  申请人能积极配合调查,经营规模一般,调查过程中未发现从轻从重情节,被申请人认定其行为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七条“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所指的一般级别,应结合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处罚内容: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30%以上7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进行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行政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其违法所得117元;3、罚款30000元(1、2项罚没款共计30117元)。

  因此被申请人对其违法行为的处罚是适当、公平、公正的,是依法行政的体现。

  四、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不合格食品原料是否来源于某某海鲜档。

  被申请人第一次询问申请人时,申请人提供的采购票据是2021年8月25日,从狮岭合成市场某某海鲜档购进。执法人员2021年10月15日对某某海鲜档进行检查,该海鲜档承认2021年8月25日确实提供一批花甲给申请人,但坚决不承认与8月27日抽检的是同一批次。某某海鲜档称不可能养活到第二天更不可能养活到27日。执法人员从合成市场管理处调取了8、9、10月由合成市场自行组织抽检的记录,显示某某海鲜档经营的海鲜为合格。第二次询问申请人,其称《检验报告》(NO:S211600828-6a)中的不合格“花甲”实际是于2021年8月27日从黄沙海鲜批发市场购进,并提供了27日从黄沙海鲜市场购进的小票,小票上没有任何供应商信息,也提供不了供应商的证照资料,不能证明申请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根据上述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认定《检验报告》(NO:S211600828-6a)中的不合格“花甲”是申请人于2021年8月27日从黄沙海鲜批发市场购进。申请人否定自己在询问调查时所作的陈述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称25日与27日购进的花甲混在一起的说法,并无依据。

  综上所述,申请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和采购不合格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事实明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花市监处字[2022]53号),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1年9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的《检验报告》(N0:S211600828-6a)(以下称“涉案报告”)显示,申请人经营的“花甲”(购进日期:2021-08-26)(以下称“涉案花甲”)“氯霉素”项目检验不合格。2021年9月23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处检查并送达涉案报告,对该报告,申请人在异议期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申请人称涉案花甲是2021年8月25日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某某海鲜档(以下称“某某海鲜档”)采购,并提供了2021年8月25日的采购票据、检验合格证明和某某海鲜档的《营业执照》。2021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对涉案事项立案。2021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到某某海鲜档现场检查发现,该海鲜档曾于2021年8月25日向申请人销售过一批次花甲,该海鲜档表示2021年8月25日销售的花甲与2021年8月27日抽检机构所抽检的花甲不是同一批。被申请人从某某海鲜档所在合成市场管理处调取了8、9、10月由合成市场自行组织抽检的记录,显示该海鲜档经营的海鲜为合格。后经核实,涉案花甲实际是申请人于2021年8月27日从黄沙海鲜批发市场购进,抽样时申请人餐厅经理误以为该花甲是2021年8月26日购进的,致使抽样单上显示购进日期为2021年8月26日,但申请人采购涉案花甲时未向供货方索要其营业执照、相关票据及合格检验证明,无法核实该供货方的信息,申请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因无采购票据,涉案花甲采购数量按抽样单上的抽样基数5.5kg认定,其销售单价按抽检机构支付的购样费40元/kg认定,其进货单价按申请人日常采购同类食品的采购价14元/kg认定。申请人将涉案花甲加工制成熟食提供给顾客消费,涉案花甲共被顾客消费了2kg,被抽检机构抽检2.5kg,其余1kg因不新鲜已自行处理。涉案花甲货值认定为220元,违法所得认定为117元。

  2021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申请人两批次的海鲜产品及水样进行抽检,2021年12月7日,确认检验合格。

  2021年1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穗花市监执2告字[2021]第10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当日送达给申请人。2021年12月14日,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依法于2021年12月24日召开听证会,经听证程序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穗花市监处字[202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申请人立即整改,并处以“1、警告;2、没收其违法所得117元;3、罚款30000元(1、2项罚没款共计30117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于1月25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询问通知书、2021年9月23日现场检查笔录、2021年10月15日现场检查笔录、2021年10月11日第一次询问笔录、2021年10月20日第二次询问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不合格报告说明、立案审批表、《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申请人证照及相关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销售记录、听证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听证笔录、听证报告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存在采购不合格的食品原料制成熟食提供给顾客消费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之规定,现被申请人根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第七条:“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该通知第八条:“本规定所称的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罚款金额分别按下列公式计算:从轻处罚:[(X-Y)×30%+Y]以下至法定最低罚款金额;一般处罚:[(X-Y)×30%+Y]以上,[(X-Y)×70%+Y]以下,上、下限均不含本数;从重处罚:[(X-Y)×70%+Y]以上至法定最高罚款金额。上述公式中X为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或倍数,Y为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或倍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该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责令申请人立即整改,并处以“1、警告;2、没收其违法所得117元;3、罚款30000元(1、2项罚没款共计30117元)”的行政处罚,合法有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4日申请听证,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召开听证会并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听证报告,因听证期限的起止时间即2021年12月14日至2022年1月14日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因此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穗花市监处字[202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1月25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穗花市监处字[202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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