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2〕097号
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广州某某农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新的处理。
申请人称:
王某某于2022年3月11日向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本人在2021年10月23日到某某村山林作业区工作,岗位是砍伐工,该作业区属于广州某某农业有限公司管辖范围。2021年11月9日8点左右王某某在承包地砍伐树木时不小心砍到左手,请求认定工伤。2022年3月22日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该案件资料审查后,以王某某与广州某某农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人认为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是错误的,理白如下:
虽然王某某与广州某某农业有限公司之间经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广州某某农业有限公司把砍伐树木的工作发包给黄某某,然后黄某某又转包给杨某,杨某雇用王某某做砍伐工。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案外人黄某某、杨某显然不具备用人单位的资格,广州某某农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是错误的。
综上,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新的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
申请人王某某于2022年3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描述广州某某农业有限公司将某某村山林作业区的砍伐工作发包给黄某某。2021年10月23日黄某某将上述工作转包给杨某,杨某雇佣申请人王某某,工作岗位是砍伐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11月9日早上8点左右,王某某砍树时不小心砍到左手食指。为证明工伤事实,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地址确认书、商事登记信息、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情况说明2份、按树砍伐协议、广东省森林采伐伐区调查设计书、林木采伐许可证、劳动争议答辩状、武汉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增员成功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仲裁庭审笔录、病历诊断档案等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后,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缺失能证明黄某某与广州某某农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发包等法律关系的证据,目前尚不足以证实申请人与广州某某农业有限公司的用工关系,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4日依法向申请人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补充黄某某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相应法律关系的证明。但是,申请人至今没有向被申请人提交该部分证明材料。
为查明广州某某农业有限公司与黄某某是否存在相应法律关系,答复人于2022年3月17日先后向黄某某与广州某某农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徐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同时,被申请人调取了广州某某农业有限公司与阳山县某某木材加工公司签订的《林木销售合同》、阳山县某某木材加工公司的营业执照。
根据以上情况,被申请人查明,广州某某农业有限公司将位于花都区花城街某某村承包山林范围内的按树林,面积约163.2亩的桉树按未采伐的现状销售给阳山县某某木材加工公司,并由阳山县某某木材加工公司自行批准的范围和要求进行采伐和运输等。双方签订了《林木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阳山县某某木材加工公司自行负责组织人员进行采伐、运输,期间各种责任和费用由阳山县某某木材加工公司自行承担。
另查,黄某某并非广州某某农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是促成广州某某农业有限公司与阳山县某某木材加工公司签订合同的居间人,黄某某在促成交易后可以收取一定居间费。《林木销售合同》签订后,黄某某与杨某签订《按树砍伐协议》,将本属于阳山县某某木材加工公司的采伐工作发包给杨某负责。
因此,广州某某农业有限公司并非按树砍伐工作的发包方,其与黄某某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包、分包关系,申请人王某某以广州某某农业有限公司为主体申请工伤认定,缺乏相应的证明。
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本案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3月22日送达给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需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如果材料不完整的,被申请人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被申请人在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后,有权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另外,本案中广州某某农业有限公司并非桉树砍伐工作的发包方,其与黄某某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包、分包关系,申请人王某某以广州某某农业有限公司为主体申请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第三人称:
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3月22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王某某与第三人广州某某农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3月22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府查明:
2022年3月11日,申请人王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描述第三人广州某某农业有限公司将某某村山林作业区的砍伐工作发包给黄某某。2021年10月23日黄某某又将上述工作转包给杨某,杨某雇佣王某某,工作岗位是砍伐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11月9日早上8点左右,王某某砍树时不小心砍到左手食指,后被送到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示指电锯伤、开放性指骨骨折、左示指近节开放性骨折并骨缺损。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地址确认书、商事登记信息、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情况说明2份、按树砍伐协议、广东省森林采伐伐区调查设计书、林木采伐许可证、劳动争议答辩状、武汉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增员成功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仲裁庭审笔录、病历诊断档案等证明材料。
经查,申请人未提交相关材料证明黄某某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发包或者分包等法律关系。2022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补充黄某某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相应法律关系的证明,但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交该部分证明材料。2022年3月17日,被申请人先后向黄某某与广州某某农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徐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被调查人陈述黄某某并非第三人的员工,其是促成第三人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的居间人,在促成交易后收取一定的居间费。同时,被申请人调取了第三人与阳山县某某木材加工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林木销售合同》、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
上述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位于花都区花城街某某村承包山林范围内的面积约163.2亩的桉树林,以未采伐的现状方式销售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自行按约定的要求负责组织人员进行采伐、运输等等,期间各种责任和费用由某某公司自行承担。2021年10月23日,黄某某与杨某签订了《桉树砍伐协议》,将涉案林木砍伐工作承包给杨某负责。
另查,2022年2月8日,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花劳人仲案〔2022〕2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于2021年10月23日至2021年12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2022年3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地址确认书、商事登记信息、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情况说明2份、按树砍伐协议、广东省森林采伐伐区调查设计书、林木采伐许可证、劳动争议答辩状、武汉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增员成功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仲裁庭审笔录、病历诊断档案、补正材料通知书、调查笔录、身份证、林木销售合同、营业执照、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规定,申请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需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如果材料不齐备,被申请人可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并根据补正情况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
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第三人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林木销售合同》,约定林木采伐工作由某某公司负责。无确切证据证实黄某某是第三人的员工,也无确切证据证实第三人将涉案林木的采伐工作承包给黄某某。虽后黄某某与杨某签订了《桉树砍伐协议》,杨某又雇佣申请人进行采伐,但仅能证明申请人与杨某、黄某某之间的承包及雇佣关系。因此,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相应法律关系,并以此为由不予受理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