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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_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2〕1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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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2〕130号

发布日期:2022-06-06 11:23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的编号:440114160134323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1.现场路段路况长期处于不好状况,坑坑洼洼,晚上照明设施也不好,交通通行不顺畅,不开远光灯行驶极其不安全,我本人近视和散光,视力较差;2.没有明显要求远光或近光灯标识;3.我个人理解,非为交通路段;4.不属严重违章,当时已接受教育,为什么一定要罚;5.当时也有车开远光灯,为什么只处罚我,个人理解主要是因为我是外地车牌。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2年2月25日20时,被申请人民警江某某、陆某某根据勤务安排在花都区许广高速下行1341公里147米路段设卡开展执勤工作,20时46分许一辆悬挂赣B9XXXX号牌的小型轿车在上述路段跟随同向的前车行驶,检查车辆的执勤人员看见该车在跟随同向的前车时使用远光灯,于是民警将该车截停检查,经查:驾驶员叫郭某某,男,广州市花都区人。

  民警检查核实了驾驶人也是复议申请人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后,确定该车实施了“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违法行为,向驾驶人郭某某指出其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按照简易程序对驾驶人郭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告知其违法事实及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向其开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予以罚款200元,另根据《公安部139号令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记1分。

  关于申请人提出问题:1、其本人近视且散光,开近光灯不安全;2、没有要求使用远光灯近光灯标识;3、并非交通路段;4、不属于严重违章,为何要处罚;5、当时有其他车辆开远光灯,为何只处罚其一人。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上述问题,被申请人答复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其视力问题若妨碍安全驾驶,应当停止驾驶机动车;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同方向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之规定,其驾驶机动车近距离跟随前车时,不得使用远光灯;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之规定,上述路段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是属于道路;

  4.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十二)未按照规定使用灯光、警报器、标志灯具的”之规定,申请人违反灯光使用规定,适用该条款处理;

  5.经翻查当天在上述路段的执法视频,未发现其他车辆有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违法行为;

  经复核,被申请人认为现场民警在该案件的执勤中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建议上级维持原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2年2月25日20时46分许,被申请人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许广高速下行1341公里147米路段(以下简称“涉案路段”)开展执勤工作时,发现申请人驾驶一辆悬挂赣B9XXXX号牌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跟随同向的前车行驶至涉案路段时使用远光灯,遂上前截停涉案车辆。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不按规定使用灯光(代码:1102)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等相关规定,当场向申请人开具编号:440114160134323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作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另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分。申请人收到该决定书后表示拒绝签名。申请人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经查,涉案现场路旁有开启路灯,申请人驾驶涉案车辆行经涉案路段时前方有一辆同向行驶的小型轿车,两车距离较近,而涉案车辆远光灯处于开启使用状态,容易对前车造成一定的道路安全隐患。

  以上事实有执勤经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

  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驾驶车辆时实施了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机动车雾天行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十二)未按照规定使用灯光、警报器、标志灯具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上述交通违法行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履行了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的编号:440114160134323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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