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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_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2〕1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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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2〕134号

发布日期:2022-06-16 11:27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唐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广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的编号:[2021]3745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要求予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称:

  本人于2021年6月28日晚上加班至22点30分以后,在回家路途中,九塘西路段,有一辆货车正在起车,导致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当时感觉不严重,没报警,当晚去中医院拍照,打石膏。第二天回厂找领导,问了是不是工伤,领导说是工伤。我就没管什么了,安心在医院养伤,二个月后,听医生说可以做劳动能力鉴定,才回厂要求做鉴定,可厂里领导说做不了,因为厂里没报工伤。2021年9月2日我才报警,因为劳动局要求交通事故认定书才能认工伤,可交警说监控视频只能保留一个月,就开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以劳动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我对此不服:为什么厂里第一个月没报工伤?交警为什么只保留一个月监控视频?不能把监控视频调出来吗?工伤认定申请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难道不能认定工伤吗?望区政府谨慎对此事重新调查,能够认定工伤,谢谢!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申请人唐某某于2021年12月2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描述其于2021年6月28日晚上加班到22时30分左右,在回家途中,经过九塘西路段,有一辆货车超车,把他挤到路上,连人带车倒下。经送院治疗后诊断为:右肘关节近端骨小头裂纹骨折,右腕关节三角骨撕脱骨折。

  为证明工伤事实,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地址确认书、营业执照、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单、工友证明及身份证、考勤打卡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路线图、居住证明、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档案等材料。另外,申请人的单位广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工伤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加盖公司公章,但未发表意见。

  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为查明工伤事实,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5日向第三人广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限期内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和意见。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有关唐某某工伤事故说明一份、员工招聘报名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急诊病历。被申请人随后于2022年1月5日向申请人唐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

  根据以上材料,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岗位为生产工,2021年6月28日当天申请人在公司上班至22时59分下班并打卡。申请人于23时30分许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九塘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进平布大道西西1830米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车辆部分受损。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交警部门无法查清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故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遂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另外,根据申请人的调查笔录,申请人确认超车的货车并没有碰撞到申请人及其驾驶的电动车,其本人也没有看到超车货车的车牌,其受伤情况也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

  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2021〕3745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月24日送达给申请人,3月1日送达给第三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被申请人认为,对于申请人主张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无法查清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也没有找到事故的相对方,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交警部门最终无法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而且,申请人也确认超车的货车并没有碰撞到申请人及其驾驶的电动车,其本人也没有看到超车货车的车牌,其受伤情况也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由于事故认定书只有单方当事人,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申请人所述货车以及货车司机所承担的责任程度,因而导致无法证明申请人系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故,申请人主张受伤的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021〕3745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第三人称:

  第三人未提出相关意见。

  本府查明:

  2021年12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描述其于2021年6月28日晚上加班到22时30分过后,在回家途中,经过九塘西路段,有一辆货车在超车,把其挤到路边上,迫使其连人带车倒下。后经医院诊断为:右肘关节近端桡骨小头裂纹骨折;右腕关节三角骨撕脱骨折。2021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地址确认书、营业执照、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单、工友证明及身份证、考勤打卡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路线图、居住证明、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档案等材料;第三人在工伤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加盖公司公章,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有关唐某某工伤事故说明、员工招聘报名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急诊病历等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5日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

  经查,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在职岗位为生产工。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申请人报称其于2021年6月28日23时30分左右驾驶电动车沿九塘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花都区新华街九塘西路进平步大道西1830米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车辆也部分受损的结果,但交警部门无法查清其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故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遂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据申请人的调查笔录显示,申请人确认超车的货车没有碰撞到申请人及其驾驶的电动车,其是为了避让货车才摔倒受伤的,其没有看到超车货车的车牌,其受伤情况没有其他证据证明。

  2022年2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2021〕3745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月24日送达给申请人、3月1日送达给第三人。申请人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地址确认书、营业执照、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单、工友证明及身份证、考勤打卡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路线图、居住证明、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档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委托书、身份证、有关唐某某工伤事故说明、员工招聘报名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急诊病历、调查笔录、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单位授权委托书、身份证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本案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申请人认定为工伤,应当有证据证实其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申请人提交的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仅能证明发生了事故,但对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无法作出认定,申请人无其它相关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责任问题亦确认超车的货车没有碰撞到申请人及其驾驶的电动车,因此,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作出〔2021〕3745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据。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的编号:[2021]3745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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