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2〕260号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的编号:440114169164500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本人于2022年7月22日在人民公园那边左侧骑着电动车,左转弯时被该交警拦下,说我违章,对着本人拍照,然后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叫我签名。本人以为只是警告,没想到接着从另一个交警那边收到处罚决定书,叫我在有效期内缴纳罚款。这些交警天天在紫薇路进公益路东查无牌无证电动车,还在电动车写下不知道什么字。本人投诉该交警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叫我签名,罚单又是在另一个交警那边出的。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2年7月22日8时,被申请人民警叶俊清、陆庆锋根据勤务安排,在花都区紫薇路进公益路东31米开展执勤工作时,发现一女子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至该路段,于是将其截停并向驾驶员指出其交通违法行为。根据该驾驶员提供的姓名并使用移动警务手机上的人脸识别功能,经公安网查询核实:该车驾驶员叫刘某,女,广东兴宁人。
民警检查核实了驾驶员也是复议申请人刘某的身份后,确定驾驶员实施了“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的交通违法行为,并现场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下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一)逆向行驶的”之规定,按照简易程序对驾驶员刘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告知其违法事实及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向其开具编号为4401141691645007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予以罚款50元,驾驶人刘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确认。
关于申请人提出以下问题:1.申请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名;2.罚单在另外一个交警出。
被申请人答复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下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一)逆向行驶的”之规定,可知申请人存在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形,属于行政处罚的对象。本案中,根据视频证实申请人驾驶非机动车在公益路东侧路面北往南行驶,与前述条款中规定的右侧通行相悖,属于逆行行为。经翻查执法视频,执勤民警在截停申请人刘某的时候,已指出其交通违法行为;
2.经核,编号为4401141691645007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在均为同一执勤民警执法手机采集和生成,后台打印,另一执勤民警协助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
经复核,被申请人认为现场民警在该案件的执勤中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当,建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2年7月22日8时29分许,被申请人执勤人员在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紫薇路进公益路东31米路段(即人民公园西侧路段,以下简称“涉案路段”)开展执勤工作时,发现申请人刘某驾驶一辆车辆牌号为广州A4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着涉案路段的东侧路面北往南逆向行驶,被申请人执勤人员遂依法将申请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截停。在核实申请人身份的过程中,被申请人执勤人员向申请人明确指出其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行为属于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并在现场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九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执勤人员当场向申请人开具编号:440114169164500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依法按照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在上述处罚决定书签名确认,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离开涉案现场。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执勤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
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一)逆向行驶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
关于申请人提出其本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名的主张,根据现场执法视频等证据显示,被申请人民警在拦截申请人后,已明确向申请人指出其实施了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告知其将作出处罚,并当场向申请人交付载明被处罚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等内容的涉案处罚决定书,但并无当场告知申请人处以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内容,程序上存在瑕疵,本府予以指正,望被申请人在今后工作中加以改进。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的编号:440114169164500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